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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3-06-13  点击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符合《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范围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和全省教师资格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申请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教师资格认定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有教育教学能力的中国公民,可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年内申请两种及以上教师资格或非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学校)拟(在)聘教师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暂不受理。
第三章 教师资格分类及适用
第六条 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规定,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可以相互通用。
第四章 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权限
第八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负责职权范围内的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依法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认定本校在职和拟聘教师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基本条件,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查和填写,其中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思想品德鉴定意见,由其毕业学校负责审查、填写,必要时认定机构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对申请人的上述情况作进一步了解和考察。第十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学历。
(一)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五)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确有特殊技艺,并且教学工作确实需要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六)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身体检查,应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要求,逐项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应修学与申请的教师资格种类对应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课程,参加省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的统一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应当接受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通过面试、试讲等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并合格。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对普通话水平、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不作要求。第六章 教师资格的申请和认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实行依法、自愿和属地原则。申请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一种或几种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前补齐;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专家审查意见;(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依据申请材料和专家审查意见做出认定结论;
(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认定合格者,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前向户籍或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检查表;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颁发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七)《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八)户籍证明或任教学校出具的任教证明材料,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拟聘学校出具拟聘教师证明材料;
(九)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还应提供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对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前款第六项不作要求。
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第十九条 确有特殊技艺,不具备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学历,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除提交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该向相应的认定机构提交其特殊技艺的证明材料、其特殊技艺在教学中的应用成果和业绩等材料;认定机构除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和考核外,组织专家对其特殊技艺及在教学中的应用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并将上述材料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依据《河北省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办法》的有关规定,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人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并提出专家审查意见,签名盖章后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向社会及时公布本地受理教师资格申请的具体事项,提供信息资料,答复咨询,为申请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申请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受理其申请,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拒绝。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在毕业前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应届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在毕业前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考试和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第二十五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颁发《教师资格证书》,保存档案,在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第七章 教师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另一份和有关材料由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一)被撤销教师资格不满5年的人员;
(二)丧失教师资格人员;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三十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每次认定工作结束,要及时补充更新数据,并逐级上报。
第八章 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表格依照教育部统一格式,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组织填写《教师资格证书》,填写证书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蓝黑墨水,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字迹工整,不得涂改;有条件的地方可用打印机打印。证书中涉及的数字全部使用阿拉伯数字。教师资格种类必须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填写全称。第三十三条 《教师资格证书》使用全国统一的编号方法,由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统一编制。
证书编号共17位,其含义为:
前四位为年度代码,是认定教师资格的年度编号;
第五、六位为省级行政区代码。我省代码为“13”;
第七、八、九位是本省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代码。各设区市、县(市、区)代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制;
第十位是教师资格类型代码:“1”代表幼儿园教师资格;“2”代表小学教师资格;“3”代表初级中学教师资格;“4”代表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代表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代表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代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十一位是性别代码:“0”代表男;“l”代表女;
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号代码,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在本年度内对发放的所有教师资格证书按办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不间断递增统一编号。(不足六位数字的序号代码,用零补齐。如:序号为第66号的序号代码写为“000066”)认定年度发生变化后,应重新开始编号。
第三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的,由当事人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教师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附登报声明原件。原发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核实本人档案中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后予以补发,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补发原因及时间。补发证书的编号仍用遗失教师资格证书编号。
第三十五条 教师资格证书损毁并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毁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其编号仍使用原证书编号。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应造册登记,集中销毁。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证书由批准撤销或者丧失教师资格者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收回,并在《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教师资格证书的备注页中注明撤销原因及时间,在教师资格信息管理系统中做相应的记录。
被撤销教师资格者,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再次取得教师资格后,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在其教师资格证书备注栏中注明曾经被撤销教师资格的批准机构和时间。
第三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对伪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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